个人独资企业法解释说明

摘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违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任何企业都有自己的名称,名称也就是企业的称谓。企业的名称具有两方面重要意义,从经营上讲,好的名称会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注意力和兴趣,增加企业的知名度和经营业绩;从法律上讲,一个企业的名称可以使选用该名称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防止误导和欺骗。企业名称的使用具有以下特征:(一)企业名称使用上的标准性,即企业名称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企业选用名称时也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选定,而不能超出法定标准;(二)企业名称使用上的排他性,这是指企业依法申请登记经核准取得的名称为企业所专有,在一定范围内企业享有对该名称的独占的和排他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同时一个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三)企业名称使用上的一致性,即企业名称的使用必须与本企业的性质相一致,一方面企业名称标明的责任类型应与企业自身的责任形式相一致,另一方面企业名称的使用必须与从事的营业相适应。正是因为企业名称的重要性,所以法律对企业名称的选择和使用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居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等等。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是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的重要标志,为避免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混淆,也防止与实际营业状况不符,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本法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一章中,将“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作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一项重要条件,同时并进一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违反了本法和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确实存在少数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情况,如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在企业的名称中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或是在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上所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一致,还有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使用的企业名称没有做到名符其实,本来是小厂、小店却用大字号、大名称,冠以“环球”、“宇宙”、“国际”、“中国”和“中华”等字词,带有某种招摇撞骗的色彩,上述这些不按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使用,擅自变更、乱用乱叫的不规范做法,既容易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也容易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按照本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所说的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本条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实际上只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即对这种违法行为给予经济上的制裁。至于责令限期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因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只罚不管、以罚代管,就会使一些行政违法活动不能得到及时制止,甚至还可能会得以发展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所以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条的规定就是贯彻了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纠正违法行为这一原则,这也反映出处以罚款不是根本目的,重要的是要纠正违法行为的立法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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