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股转GP、LP纳税解决方案

摘要: 实践中,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常用企业类型,广泛使用在员工激励计划的持股平台、私募基金、创业投资企业、特殊目的公司的各种场景里;其“股权转让”项下,合伙人里的自然人如何纳税一直以来颇有争议,省心家特作梳 ...
实践中,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常用企业类型,广泛使用在员工激励计划的持股平台、私募基金、创业投资企业、特殊目的公司的各种场景里;其“股权转让”项下,合伙人里的自然人如何纳税一直以来颇有争议,省心家特作梳理如下:
本文讨论的边界和定义
1、有限合伙,是指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内资有限合伙企业,不讨论外资;
2、有限合伙企业内,含普通合伙人,一般1名,且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即GP(General Partner);含有限合伙人,一般多名,即LP(Limited Partner);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是自然人;不讨论合伙人是企业。
3、股权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企业因投资、受让等情况获得有限公司股权后,转让部分或全部所持股权;即本文讨论的转让股权场景。
4、有限公司甲,是指有限合伙企业持股的标的公司,一般指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股份公司,仅讨论非上市状态;即本文讨论的拟转让“股权”的状态,处于股权状态而非股票状态。
5、乙,是指有限合伙转让股权的受让方,是依法可以受让股权的市场经济主体,例如个人、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
场景示意图如下:



那么,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后,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到底是按照“个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还是按照“个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



01.
适用“个税-生产经营所得”的依据

2000年,依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通知明确“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随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规定“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股权转让,通常判定为“财产转让”,那么据财税〔2000〕91号、税总令第35号,可以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02.
适用“个税-财产转让所得”的依据

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4年,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5年生效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甚至,依据《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归类为自然人。
2019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四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其中第二条明确“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也可以判断为,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但不应并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收入;应单独适用“个税-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们实践来看,2018年之前,以“地税角度”(国地税合并前,个税归属地税征管)来说,很多地方都采用的20%的税率,基本逻辑是合伙企业没有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直接击穿到个人,视同个人转让股权(当然,部分地方认为,GP应比照“生产经营所得”纳税而LP则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以致2018年8月初,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了《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其中提到个别地区将投资类合伙企业向自然人分配收益统一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做法不妥,应该纠正;要求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5%-3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更神奇的是,部分地方据此将“股权转让”划定为“生产经营所得”后,对合伙企业予以核定征收(核定利润率为10%),导致部分合伙人个税的实际征收率由5%~35%大幅降低到0.5%~3.5%;令人大跌眼镜!

----写在最后----
笔者认为于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无论是按照5%~35%还是20%在税法的原则和具体条款上都是有相关依据的。
笔者更认为,我们应该采用立法和司法都推崇的“有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采用更有利于纳税人的税率。

(部分内容源于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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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0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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