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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这不是代开,是虚开,判十年!

摘要: 这不是代开,是虚开,已有人被判10年刑!



今天举个真实案例,提醒大家:这不是代开,是虚开,已有人被判10年刑!内附判决书!

这不是代开,是虚开
判十年

违法事实:
洁康公司让深×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9份,税款共3189071.99元;其中202份已实际抵扣,税款共3172098.14元。洁康公司、杜某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额和实际抵扣的税额承担刑事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洁康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判决书原文全文:
见本文第三部分

今天起,自然人代开发票

注意以下3大风险


风险一
注意不要变名代开,否则属于虚开。

好多企业本来是支付了自然人劳务费,却让自然人代开装修费的品名,违背了业务的真实面目。

参考: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风险二
注意自然人代开发票的地点。

自然人代开发票应该在货物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服务提供地、工程施工地,不得随意找个地方就开具,否则属于无效凭证。

参考: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三)项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风险三
注意自然人代开发票是否由支付方履行扣缴个税的义务。

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代开发票单位( 包括税务机关和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人依法扣缴”。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判决书原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粤06刑终21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佛山市顺德区洁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洁康实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洁康公司、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粤0606刑初6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起,被告人杜某某投资经营被告单位洁康公司,并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洁康公司与陈某某经营的佛山市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公司)有业务往来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杜某某通过陈某某的介绍,在洁康公司与广东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深×公司为洁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2份,价税合计共22162299元,发票税额共3172098.14元。洁康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纳税。

2019年8月12日11时许,民警在洁康公司抓获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杜某某的家属代为补缴洁康公司增值税款3271900.72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洁康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
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杜某某作为洁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洁康公司亦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洁康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对洁康公司、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单位洁康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洁康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陈某某基于与洁康公司的真实交易,让深×公司开具给洁康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金额。2.杜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洁康公司、上诉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唯犯罪金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洁康公司让深×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9份,税款共3189071.99元;其中202份已实际抵扣,税款共3172098.14元。洁康公司、杜某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额和实际抵扣的税额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基于与洁康公司的真实交易,让深×公司开具给洁康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金额的上诉意见,经查,洁康公司与陈某某经营的群×公司以不含税的价格进行过交易。后经陈某某的介绍,深×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洁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深×公司收到洁康公司的款项后,均有收取票面金额约9%的手续费,并把大部分的资金回流。上述事实有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某、冯某、霍某、蔡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相关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洁康公司通过支付一定数额开票费用的方式,让深×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申报抵扣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既违反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亦导致了国家税款流失,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属于“如实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均应计入犯罪金额。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杜某某是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洁康公司与陈某某、深×公司所涉罪名相同,却罪状不同。洁康公司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某系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公司系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杜某某身为洁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了找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动向陈某某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后经陈某某的介绍,由深×公司为洁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深×公司、陈某某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综上,杜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洁康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杜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决根据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起点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既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更与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洁康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杜某某作为洁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对洁康公司、杜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洁康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对洁康公司、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卫玲
审 判 员 彭世宇
审 判 员 陈海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丽敏
书 记 员 黄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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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4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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